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0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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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騎乘林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建良所有、以鍊子綁在上址住處騎樓柱子上之土狗1 隻;

得手後,將土狗綁在其機車後座置物架上,將土狗硬拖著離開,惟騎行約300 公尺後,土狗掙脫項圈而逃走,嗣經林建良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偵卷第6 頁至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5 頁背面、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狗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至該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行為可議,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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