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1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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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8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施啓順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施啓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97年度訴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月11日,而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4 年3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歐陽○○所管領之黑色電焊線1 條、藍色電線1 捆…」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由工地主任歐陽○○負責管領之黑色(粗)電焊線1 條、藍色(細)附屬電焊線1 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 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搜索同意書1 紙(參見警卷第10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87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3日3時20分許,騎乘單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2 段14期重劃區第4B標工地,見四下無人,即自工地外圍柵欄鑽入工地,徒手竊取歐陽○○所管領之黑色電焊線1 條、藍色電線1 捆;
得手後,將贓物放置於單車車籃內離去。
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平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現場圖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行竊地點係一開放式工地,外圍雖有柵欄,然究與一般住宅之牆垣有別,有警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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