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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鈞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維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3 年8 月20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郁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郁翔所有黑色公事包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103 年11月27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見吳榮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吳榮泰所有黑色側背包1 只(價值450 元)、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眼鏡1 副(價值3,000 元)、行動電源1 臺(價值450元)、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103 年11月28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顏家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顏家奎所有黑色側背包1 只(價值450 元)、行動電話1 臺(ZTN 廠牌、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價值8,5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郁翔、吳榮泰、顏家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3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林郁翔、吳榮泰、顏家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3、26、30、39、48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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