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佑、證人即共犯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
-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偶發口角
- 五、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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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蓮
王家偉
林于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少年陳○婷(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乙○○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下午7 時32分許,因細故與少年賴○佑(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女友陳伶僥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七中路與興大路口之二二八紀念公園談判,於同日10時30分許,陳○婷、乙○○及丙○○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雙方一言不合,詎陳○婷、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由陳○婷以「打」、乙○○以「動手,可以打了」等語,唆使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擊賴○佑,未久,甲○○(即乙○○之子)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電擊棒及安全帽等物毆打賴○佑,致賴○佑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
案經賴○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共犯陳○婷、被害人賴○佑分別係84年11月、12月出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該少年陳○婷、賴○佑,及少年賴○佑之父賴○輝,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佑、證人即共犯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伶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犯陳○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交集電話分析、申登人資料、通話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伶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交集電話分析、申登人資料、通話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交集電話分析、申登人資料、通話分析、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丙○○2 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告訴人賴○佑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甲○○均供稱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甲○○(見警卷第29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乙○○、甲○○應無從確知告訴人之年齡為何;
又告訴人為84年12月26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05 頁)在卷可查,是其於102 年8 月10日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近,被告乙○○、甲○○能否自其外觀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無疑。
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雖告訴人係84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被告丙○○對之故意犯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偶發口角爭執,即糾眾教唆被告甲○○、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惡性非輕;
並考量被告3 人之參與情節、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
暨審酌被告乙○○、被告丙○○先是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在身體狀況不佳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6頁);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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