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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37號、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松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
被 告 吳孟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3 年11月5日17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吳培健所管領、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遊戲點數卡4 張( 價值新臺幣< 下同> 196 元) ;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103 年11月1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王惠婷所管領、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遊戲點數卡5 張( 價值495 元) ;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嗣王惠婷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培健、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婷、證人即被告妹妹吳若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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