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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碧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於民國94年、100 年、101年、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非佳,又被告擁有不動產與存款,而為有資力之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8 月4 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卻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全聯福利中心因財物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全聯福利中心營業管理的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此經被告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 張為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之結果,均無法矯正其行竊之惡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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