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5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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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9 樓之17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因其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取得蔡東霖同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4年1月28日下午2 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被告係於104年1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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