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6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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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27日,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後,由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張光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張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S104024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S10402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江文宗」,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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