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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張佳怡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月9日,由邱仁皇(其涉嫌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陪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學士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邱仁皇,再由邱仁皇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報紙上刊登「六合彩劉金水」之廣告,林尚德閱覽後,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報紙所載由張佳怡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劉金水」之成年男子,並與「劉金水」相約見面,「劉金水」當面向其佯稱須先匯港幣云云,待林尚德匯款後,撥打由陸升華(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10、1947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詢問予「劉金水」,「劉金水」再向林尚德佯稱因簽中彩金需匯款云云,致林尚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3年3月27日、同年4月1日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署名華淑珍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總計達1萬9980元。
嗣林尚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尚德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林尚德所提供報紙廣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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