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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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欽幫助以報章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

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自當使用特定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無未經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

查本件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且又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對上情應知悉甚詳,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義」之人,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再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件告訴人係因見詐欺集團於真晨報廣告版中刊登香港賽馬協會中獎之廣告,致陷於錯誤而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繫,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真晨報廣告版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正犯係以報章之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報章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所誤,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匪淺;

參以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且其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而遭詐騙新台幣3萬8千元,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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