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9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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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摩卡奶茶柒包(總驗前純質淨重零點參玖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日與裔善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20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另聲請觀察勒戒)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XCUBE」夜店,各出資新臺幣1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柑仔豬」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摩卡奶茶7包後,即非法共同持有之。

嗣於103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楊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裔善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盤查,經楊朝日同意搜索後,由員警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前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摩卡奶茶7包(總驗前淨重78.4289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921公克,驗餘淨重60.1787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00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裔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裔善文供稱,摻有MDA之摩卡奶茶7包,是我跟楊朝日共同持有的(見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19頁);

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19張等附卷可佐,暨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摩卡奶茶7包扣案可稽,該摩卡奶茶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檢驗前淨重78.4289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921公克,驗餘淨重60.1787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009公克,有該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77頁,第85至8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裔善文2人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同上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摩卡奶茶7包(總驗前淨重78.4289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921公克,驗餘淨重60.1787公克,純度0.5%,純質淨重0.300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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