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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曾木容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譚貴真、游政霖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11566 偵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5頁、第58至59頁);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067號搜索票、現場照片2 張、證人游政霖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以上附於11566 偵卷第9 、35、48、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104 年聲調字第000848號通信調取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以上附於聲調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起訴書(以上附於16556 偵卷第12至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證人曾木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販賣予證人曾木容,供應召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證人曾木容供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56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2樓
居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直營門市○○○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於104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代價,將上述行動電話售予曾木容(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迨曾木容取得上述行動電話後,即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僱用曾木容之某應召站,於10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述行動電話為陳志平所申租,其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提起公訴 ),寄送「( 四季) 本週強打: 性感波妹~琪琪. 天心~學生妹兼差-小月,開心-修長美女~小蓉,檸檬,等十位年輕美女為你熱情服務,快打0000000000」之色情廣告予成年男客游政霖(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另由警方裁罰 ),游政霖即與對方談妥以1800元代價,要與應召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
上述應召站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成年應召女譚貴真(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另由警方裁罰)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2應召,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曾木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曾木容至曉明儷晶社區大樓引領游政霖,迨曾木容與游政霖晤面後,曾木容先向游政霖收取1800元後,再引領游政霖至上述房間與譚貴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後譚貴真分得1000元,曾木容與上述應召站分得800 元。
嗣於104 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3為警查獲。
本署於偵辦曾木容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申租前揭行動電話,並於前揭時、地,以 前揭代價將前揭行動電話售予另案被告曾木容,
坦承幫助妨害風化犯嫌。
乙、書證部分:遠傳資料查詢單、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影本。
待證事實:被告有申租前揭行動電話及涉有幫助妨害風化犯嫌。
三、按被告甲○○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意思,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婷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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