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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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財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龍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登記,即任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操作,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是核被告張龍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3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實屬不該,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獲利有限,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2,19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8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47號
被 告 張龍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3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記便利商店」騎樓下,擺設「選物販賣機二代」之變種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4年5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9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2190元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擺設之機台,經警方現場測試勘驗結果,其把玩方式係每次投幣10元,該機台螢幕顯示板數字會自動歸零,金額無法累計,歸零後亦無保證取物功能,已經修改,非屬經濟部原申請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該設計無法累計投幣金額達到商品售價,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於決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認定之電子遊戲機至為顯然,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219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法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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