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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緯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緯懋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5 時6 分許,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燁盟通訊行前,見楊皓麟所有擺放該通訊行門口之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發財樹盆栽2 盆(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
嗣經楊皓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104 年5 月21日21時許,在何緯懋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扣得上開發財樹盆栽2 盆(業經發還楊皓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緯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2頁、第3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楊皓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第16至2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楊皓麟,並已與被害人楊皓麟達成和解,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1頁、第35至3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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