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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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順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長順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0 街0 號前,看見陳聖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窗玻璃前放有零錢,且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徒手拿取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前車窗玻璃處之零錢計新臺幣(下同)70元(10元硬幣6 枚、5 元硬幣2 枚)之際,適為陳聖凱、陳辛慶查覺,立刻衝過去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壓住,並報警當場逮獲江長順,江長順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訊據被告江長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9 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陳聖凱自用小貨車上之零錢70元,惟適為告訴人陳聖凱及其父陳辛慶查覺,立刻衝過去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壓住,而當場逮獲被告,被告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因其損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零錢為70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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