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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施政銘於民國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0 號5 樓樓頂,拾獲柯茜文所有遺落在該處用以開啟該棟樓1 樓「N .E .W HAIR」理髮店鐵捲門之遙控器1 個(未扣案),將之侵占入己。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理髮店(夜間無人居住)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再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0 時37分許,以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理髮店鐵捲門進入店內,欲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然因該收銀機上鎖而未得逞。
嗣柯茜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柯茜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茜文於警詢中指訴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王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第二次進入理髮店內,已著手竊盜卻因收銀機上鎖無法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先侵占他人遺失之遙控器,再竊取他人置放收銀臺內之現金,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
又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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