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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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4樓「H:CONNECT」專櫃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綠色無袖衣服、藍色無袖衣服、深藍色衣服各1件(貨號分別為:YF57-T05E3S、YF57-T05B2S、YB55-T35A8S號)及褲子1件(貨號為:9A58-T04Q28號)【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80元】,得手後並藏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專櫃。

㈡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JASONS」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星巴克摩卡星冰樂4瓶、星巴克咖啡星冰樂4瓶、豆漿1瓶、培伯莉餅乾1包、無橪紗素色典雅方巾(米色)1條(價值總計1,065元),得手後並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

嗣於其後某時,俞雪芳欲離開該超市之際,為該超市副理魏香青發現,通知員工將其攔阻,並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香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H:CONNECT」專櫃服務人員邱怡君、證人即告訴人魏香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9、10-12頁)均相符合,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7-19、21-22、23-26、27-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取「H:CONNECT」專櫃內,置在販售架上綠色無袖衣服、藍色無袖衣服、深藍色衣服及褲子各1件之行為;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取「JASONS」超市內,置於販售架上星巴克摩卡星冰樂4瓶、星巴克咖啡星冰樂4瓶、豆漿1瓶、培伯莉餅乾1包、無橪紗素色典雅方巾(米色)1條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均屬於「H:CONNECT」或「JASONS」超市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於「中友百貨」A棟4樓及地下2樓所犯,其地點相距為6樓層,時間間隔約20分鐘許,其各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均可分離獨立存在,足認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竊取他人財物涉有刑責,理應具備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4,545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返還竊得之財物,且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該公司所受所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及憂鬱症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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