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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容留、媒介黃芝茜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或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其方式為由林嘉祥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服務方式與價格,並帶男客至該店之消費包廂後,再媒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前揭「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林嘉祥抽取800 元作為營利報酬,餘款1000元則歸由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之應召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為警於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3 樓306號包廂內查獲男客魏國陞與黃芝茜甫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完畢,並在店內扣得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監視器鏡頭1個。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黃芝茜與男客魏國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現場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監視器鏡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指猥褻部分)應為前者(指性交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男客從事上揭「手淫」之猥褻行為,復使女子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
五、又按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址經警查獲所為反覆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已屆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並考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期間非長,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報表1張為被告製作之表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監視器螢幕1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1 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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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日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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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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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臨檢燈遙控器│1個 │
├──┼──────┼──┤
│ 4 │監視器鏡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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