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3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玲於民國88年、89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7 日、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

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巷0 弄0 ○00號王秀玲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玲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及吸食器1 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資料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洵不足取。

然衡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