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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庭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與景賢五路口時,見該處建築工地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溫榮堯置放於該處之切割器2台、電鑽2台及吊料機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3000元,均已花用殆盡。
嗣溫榮堯於103年7月19日8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榮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溫榮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蔡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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