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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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興
徐瑩真
劉科里
李榮臻
吳昌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展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瑩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科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榮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昌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賴興展」之記載,均更正為「賴展興」;

㈡「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中有關「徐瑩真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之記載,更正為「徐瑩真前曾犯賭博罪」;

㈢犯罪事實欄二「賴展興則向最大贏家抽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徐瑩真則可自賭客處取得小費;

吳昌軒自賴展興處取得場地費;

李榮臻則自吳昌軒處取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賴展興則向最大贏家抽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迄今約抽頭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

徐瑩真則可自賭客處取得小費,至今約1萬5000元;

吳昌軒自賴展興處取得場地費,每次3000元;

李榮臻則自吳昌軒或賴展興處取得每小時200元之報酬」;

㈣犯罪事實欄二「並扣得賴展興所有之籌碼1箱、樸克牌1盒、帳冊紀錄11張、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支、電腦螢幕1部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賴展興所有之籌碼1盒、撲克牌2副、帳冊紀錄11張,吳昌軒所有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三、故核被告賴展興、徐瑩真、劉科里、李榮臻、吳昌軒(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2罪名,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3年12月初起,迄至104年2月4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數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賴展興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徐瑩真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賴展興、徐瑩真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在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賴展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抽頭,僱用被告徐瑩真擔任荷官發牌賺取小費,僱用被告劉科里及李榮臻擔任賭場員工(劉科里尚未收取報酬,李榮臻每小時報酬200元,),吳昌軒提供其所承租房屋充當賭博場所收租(每次3000元),獲取不正當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自有不是,復考量被告賴展興為賭場經營者,其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甚鉅,被告徐瑩真已有賭博前科,復再犯本罪,被告劉科里未實際取利,被告李榮臻僅受僱賺取時薪,被告吳昌軒將所承房屋充當賭博場所賺取租金,被告5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

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編號1、2、3為被告賴展興所有,另編號4、5、6為被告吳昌軒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展興及吳昌軒供承明確(見偵查卷26頁、76頁反面、78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籌碼                                  │1盒     │
├──┼───────────────────┼────┤
│ 2  │撲克牌                                │2副     │
├──┼───────────────────┼────┤
│ 3  │帳冊紀錄                              │11張    │
├──┼───────────────────┼────┤
│ 4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5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6  │監視器螢幕                            │1台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賴展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瑩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科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榮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展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瑩真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興展、吳昌軒、徐瑩真、劉科里及李榮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由吳昌軒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由賴興展以1:1之比率接受賭客兌換籌碼、徐瑩真負責發牌之工作、李榮臻及劉科里則負責導引賭客前往賭博現場,以「德州撲克牌」方式邀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撲克牌、籌碼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徐瑩真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牌、再發5張公牌,由每位賭客以其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每次賭注最少為新臺幣100元,最大贏家可收取檯面上各賭客所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賴興展則向最大贏家抽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徐瑩真則可自賭客處取得小費;
吳昌軒自賴興展處取得場地費;
李榮臻則自吳昌軒處取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賭客邱予誠、陳文顥、林凱文、蔡易學、洪達生、林郁舜、廖季揚及吳正宏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賴興展所有之籌碼1箱、樸克牌1盒、帳冊紀錄11張、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支、電腦螢幕1部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興展、吳昌軒、徐瑩真、劉科里及李榮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予誠、陳文顥、林凱文、蔡易學、洪達生、林郁舜、廖季揚及吳正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與照片、扣案之籌碼1箱、樸克牌1盒、帳
冊紀錄11張、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4支、電腦螢幕1部。
二、核被告賴興展、吳昌軒、徐瑩真、劉科里及李榮臻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復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罪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
另賴興展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瑩真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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