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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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許瑋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士凱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KN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1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許瑋琳到案說明,許瑋琳見事跡敗露,旋即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安全帽交予員警查扣(已由魏士凱領回)。
二、案經魏士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士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15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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