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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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中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4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員警採尿,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 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偵查時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買,惟並無「阿三」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6 日中檢秀直(切)104 毒偵1769字第08010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8 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 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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