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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朱新貴(警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15160號卷第12至14頁)、李昇帆(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15160號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24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邱偉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17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5 月25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5 ,徵得邱偉翔及其他在場人同意入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邱偉翔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勺1 支,復經警於104 年5 月26日3 時10分許採集邱偉翔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 年1 月5 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
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1 組、藥勺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勺1 支,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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