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5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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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智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送報工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利用便利商店傳真機傳真下注之方式與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對賭,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賭博期間長達2年,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自述平均一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6千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1000元罰金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3686號
被 告 張建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時起,接續利用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簽注單至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門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中)簽注台灣大樂透2星、3星、4星、特別號、特三、百號等賭注。
雙方約定賭資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數百元不等,輸贏與否以核對「台灣大樂透」開獎之中獎號碼為據,簽中時之賠率為2星57倍、3星570倍、4星7500倍、特別號36倍、特三2萬元至15萬元不等、百號9倍至27倍不等之金額;
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上開綽號海哥之男子所有,張建智即以此方式與綽號海哥之男子對賭財物,每期簽賭金額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
嗣於104年5月12日夜間7時44分許,張建智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傳真簽注單予海哥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傳真號碼列印資料各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多次向組頭綽號海哥之男子簽賭台灣大樂透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簽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經查,本件除經警查獲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予組頭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有向組頭簽注,即率論以聚眾賭博罪嫌。
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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