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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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製品電鍍作業為其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80-05號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詎林佳慶因執行業務,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將民証公司上址廠房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廠外地面水體(每日排放廢水量約110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3時54分許,到上址稽查時,在該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後發現該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檢測值為7.09mg/L(限值為3.0mg/L)、「鎳」檢測值為2.76mg /L(限值為1.0mg/L),均超過管制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8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①民証公司之陳述意見書、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③民証公司103年11月14日「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變更」函、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15日(同意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函、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3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函、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⑦水污染稽查紀錄(104年3月26日)、⑧環境樣品送驗單、⑨檢驗結果、⑩現場採樣照片。

㈢民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0000000000號公告。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民証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家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即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誤錄水污染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36條條文,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林家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民証公司係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因業務量增加,復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申請許可變更,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採證時間恰於民証公司相關廢水處理設備變更,設備尚在進行調整及測試階段等情節,並考量前開民証公司排放之廢水量約每日110噸、如上述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對環境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法定之罰金倍數,就被告林家慶及被告民証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家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民証公司係科以罰金,但其為法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家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民証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已於104年4月30日完成試車檢驗,有被告民証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書、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在卷可憑,據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家慶部分予以緩刑宣告,本院認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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