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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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良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任意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夜間6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永億公園內,徒手將賴宜政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之7 星牌香菸1 包(內有17根,該牌香菸20根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元),藏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而竊盜得手,當場為賴宜政、許有言目擊,立即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警並當場扣得上開七星牌香菸1 包(內含香菸17根,業已發還賴宜政)。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文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宜政、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有言於警詢時一致指述之被告行竊經過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 、17-1 9、21、22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6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正當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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