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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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未依規定就其實際居住處所辦理遷入戶籍之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申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闡述甚明。

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又甫於101年間因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知悉其身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依法負有申報義務,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第23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請問你知不知道你的戶籍設在大里區塗城路757號?)知道。」

、「(問:你有住在上址嗎?),沒有,我出外工作,我住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

、「(問:何時起跑到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102年間。」

、「(問:知不知道居住處所遷移要申報?)知道。」

、「(問:為何居住處所遷移不申報?)因為我通緝中,我怕去申報會被抓走。」

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畏罪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參以其有多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同類型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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