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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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樂業路之「真善美KTV 」包廂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3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員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9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嗣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經向臺中地檢署函詢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經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是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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