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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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量飯店」,應更正為「量販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王秀卿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起迄105年6月23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買量飯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蝦皮、丁香魚干、栗子各1包及妮維雅止汗爽身膏1只(價值總計新臺幣316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保全人員何嘉濬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嘉濬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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