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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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甫
廖杰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春菊」印章壹顆及「張春菊」印文壹枚,均沒收。

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春菊」印章壹顆及「張春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甫(綽號「阿普」)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偽造「張春菊」國民身分證方式,冒用「張春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張春菊」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刑確定)。

因洪榮甫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刻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留下錯誤的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使第一商業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因無人受領而退回臺中市文心路郵局。

洪榮甫為領取上開信用卡,竟另與廖杰玟(原名:廖佩騏、廖淑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洪榮甫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張春菊」之印章1 顆後,再於100 年9 月6 日,偕同廖杰玟一同前往臺中市文心郵局,由廖杰玟在該信用卡之郵件收件人簽章欄上蓋用偽刻之「張春菊」印章,偽造成「張春菊」欲向臺中市文心郵局領取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上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春菊及郵局對於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廖杰玟以此方式順利領取上開信用卡,並將之轉交洪榮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榮甫之自白(見104 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偵查卷第134 頁、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3285號卷第198頁、第200頁反面)。

㈡被告廖杰玟之自白(見104 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3285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菊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查卷第47頁)。

㈣證人巫惠鈴另案之陳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85號卷第108 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㈤被告洪榮甫冒用「張春菊」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16頁、101 年度聲字第2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 年9 月19日函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㈦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85號、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見104 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榮甫、廖杰玟未經被害人張春菊之同意,即偽刻「張春菊」的印章,蓋用於郵件收件人簽章欄上,用以表示張春菊本人欲領取信用卡之文書,持以向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洪榮甫夥同被告廖杰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春菊」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洪榮甫與廖杰玟偽刻「張春菊」之印章,以及持前開偽造之「張春菊」印章在前述郵件收件人簽章欄偽造「張春菊」印文1 枚,被告洪榮甫、廖杰玟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洪榮甫與廖杰玟偽造「張春菊」領取郵件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臺中市文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其等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榮甫與廖杰玟之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洪榮甫前有贓物、恐嚇、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廖杰玟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榮甫素行不佳,被告廖杰玟之素行尚可,被告洪榮甫為遂行其冒用盜刷信用卡之目的,始夥同被告廖杰玟冒名至郵局領取信用卡,除損及遭冒名的張春菊之權益外,亦造成郵局對於領取郵件管理之正確,其等2 人之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洪榮甫、廖杰玟均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害人張春菊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追究,僅希望能改過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3285號卷第61頁反面),被告洪榮甫與廖杰玟之犯罪手段和平、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所得為信用卡1 張的犯罪損害情節,並斟酌被告廖杰玟僅係配合被告洪榮甫的要求而出面前往郵局,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以及被告洪榮甫、廖杰玟智識程度、生活素行、被告廖杰玟冒名領取信用卡後,並未持該信用卡另犯他罪,而被告洪榮甫則因順利取得信用卡後,冒用「張春菊」名義盜刷信用卡,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85號判刑在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洪榮甫、廖杰玟偽造「張春菊」領取信用卡郵件之文書,已因領取信用卡而交付臺中市文心郵局之承辦人員,而為郵局所有,並非被告洪榮甫或廖杰玟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但被告洪榮甫、廖杰玟在該文書偽造的「張春菊」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張春菊」印章1 顆,因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張春菊」印章,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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