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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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10 號、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輝為招攬、引誘不特定之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向其借款,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自稱「阿彬」,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曾子容因作生意週轉不靈而急需籌措資金,見吳庭輝刊登之上開借貸廣告後,便撥打上開吳庭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庭輝聯繫,吳庭輝即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曾子容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於同日與曾子容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貸與曾子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預扣利息7,000 元,實際僅交付現金2 萬3,000 元予曾子容,約定曾子容每日需清償本金1,000 元,共計30日還款3 萬元,並要求曾子容簽立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1 張作為擔保,向曾子容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70.2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7,000 (元)×{365 (天)÷30(天)}÷23,000(元)×100%≒370.29%〈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其後因曾子容仍有資金需求,吳庭輝即承前犯意,再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貸與曾子容3 萬元,並因曾子容前有借款紀錄,故優惠500 元之利息,而預扣利息6,500 元,實際僅交付現金2 萬3,500 元予曾子容,約定曾子容每日需清償本金1,000 元,共計30日還款3 萬元,並要求曾子容簽立票面金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 張作為擔保,向曾子容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36.52%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6,500 (元)×{365(天)÷30(天)}÷23,500(元)×100%≒336.52%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

嗣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吳庭輝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曾子容收取還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子容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還款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其後吳庭輝並主動交出曾子容所簽發予其之上開本票2 張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字第15510 號卷第26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容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15510 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票影本2 張、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利用被害人曾子容陷於急需籌措金錢作生意之急迫情狀之機會,貸與被害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36.52至370.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諸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 至6 ,契約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據法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百分之336.52至370.29之利息,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害借款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友人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手機與被害人聯繫本件貸放重利事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本票2 張(影本見警卷第19頁),係被告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時,被害人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之本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則上開本票2 張既係被害人用以供擔保借款之用,則被害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被害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2 張歸還予被害人,此等供擔保用之本票2 張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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