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9,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仁與彭家香係男女朋友關係。蕭博仁因經濟困窘,於民國104 年1月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彭家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購入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之訊息,經羅文其發見上開售車訊息並告知歐軒志,歐軒志隨即與蕭博仁相約於104 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交易。

蕭博仁確定覓得買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 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彭佳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向彭家香諉稱欲協助改裝上開機車,且需使用彭家香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等物,使彭家香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及其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予蕭博仁,蕭博仁再於104 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監理站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歐軒志,並收取買賣價金4 萬5000元。

嗣因蕭博仁遲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彭家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香、證人歐軒志、羅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騙得財物,冀圖不勞而獲,行為殊無可取,及其詐得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104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24期賠償告訴人16萬元,告訴人因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按: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其刑事責任不予審究,但得做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