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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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逸揚、詹惠玲之證述、證人林柏帆提供之通話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黃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 5月16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簽賭網站所為賭博之行為,因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

且其前於102 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已102 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5 千元,應執行罰金1 萬八千元確定,竟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賭博行為之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46號
被 告 黃中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佑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先委由林柏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TS運動網」運動類簽賭網站(網址:http ://TT9 99.net)申請帳號後,先後於同年5 月12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自臺中市某處,以網際網路或行動電話連線至上開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在該等公眾皆得連結進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針對各類籃球、棒球運動比賽之勝負,依該網站上所設定各場賽事之賠率,分別下注新臺幣(下同)9,000 元、2 萬 1,000 元、3萬7,500 元、14萬9,762 元,再依投注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決定輸贏之標準,若賭贏,即可獲得依該場賽事所定賠率計算之彩金。
若賭輸,下注金額即歸該運動類簽賭網站所有。嗣據林伯帆於另案中之供述,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中佑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林柏帆之證述。
(三)證人林柏帆提出之「TS運動網」運動類簽賭網站下注紀錄。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2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多次下注簽賭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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