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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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洪金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合作福德祠前,趁洪金珠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福德祠前方路旁而入祠參拜時,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賴聰輝係攜帶兇器)開啟洪金珠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洪金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87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洪金珠於同日17時許發覺遭竊後,於同年月29日9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泗傑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機車實際係被告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

被告前於(一)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

上開(一)(二)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雖與前揭(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前揭(三)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基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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