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0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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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並起出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後應補充記載「(業經發還游鳳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佐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仍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游鳳嬌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游鳳嬌,再衡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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