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1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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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峻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前緝獲,經黃峻峰同意後,警方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是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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