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1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品緯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於104年5月20日(即採尿前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品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

毒偵卷第13頁),且其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4年6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

查被告江品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於104年5月20日(即採尿前3日)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