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2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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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失竊物品價值非多(新臺幣2100元),又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貼償損害,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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