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2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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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冬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冬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冬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竊取賣場貨架之「吉列鋒速3突破刮鬍刀」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未結帳即欲離去。

惟在通過結帳區防竊感應器時觸發警鈴,而遭該賣場店員通報安管人員吳宗銜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吉列鋒速3突破刮鬍刀」1組(已發還吳宗銜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廖冬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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