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2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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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6號、100年度第5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甫於102年12月19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

而其行竊過程既遭店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目睹後出面攔阻,被告在第一時間仍否認犯行,故縱然被告於翌日託他人在店員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竊得物品(菱格紋長皮夾)放回商品區,果未遭監視器攝得上情,被告實有否認犯行之可能,因此本院考量被告此犯後態度、行竊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僅價值新臺幣80元,翌日已將物品交還,被害人所受損失甚為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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