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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淡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淡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淡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票儲值卡,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同類型犯罪行為,自不得予以輕縱,惟考量告訴人遺失之車票儲值卡已領回,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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