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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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弘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弘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弘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科學麵1包、阿華田牛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後將牛奶藏放於其攜帶之吉他背包,科學麵則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褲頭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便利商店。

嗣經該店店長蔣怡華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弘崙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核與被害人蔣怡華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將竊取之科學麵及阿華田牛奶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其嗣後將科學麵歸還,牛奶因肚子不舒服而吐掉,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被告認係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肚子餓當時無錢購買即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合計僅38元,其中阿華田牛奶已喝完,科學麵已發還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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