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4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4行關於「即以自備之鑰匙」之記載,應補充為「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扣押於另案)插入機車電門鎖孔發動引擎之方式」;

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地圖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時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竊取機車之棄置地點,使警方得以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刺激、所竊取財物價值、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上開自備鑰匙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鑰匙1支並未於本案扣押,而據被告自陳業於另案為警方查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查上開鑰匙1支業經本院於另104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因認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
被 告 廖錦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洪屹呈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吳文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將該車隨意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嗣經洪屹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遭竊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洪屹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錦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屹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