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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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雁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雁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雁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滿足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70 元),惟大部分業經被告食用而無法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律股
104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鄭雁蔆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雁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物品奮起湖便當1個、一度贊泡麵2碗、純喫茶綠茶2瓶、品客洋芋片1盒(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經店員陳惠媛報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雁蔆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一度贊泡麵1碗扣案,其餘均已食用)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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