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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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馬學文、馬思婷2 人因馬學文即將入獄服刑,亟需金錢供家人及馬學文入獄後零用金使用,且馬學文亦亟需醫療費用為腎結石手術而處於急迫情狀,至林文龍擔任員工之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昆照當鋪」借款之際,先後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當鋪內,分別貸與馬學文、馬思婷2 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及5 千元,約定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 千元,每月1 期,並均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 千元、1 千元及5 百元,林文龍實際僅分別交付9 千元、9 千元及4 千5 百元予馬學文、馬思婷2 人,林文龍並要求馬學文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1 萬元、1 萬元及5千元之本票3 張及交付馬學文之證件作為擔保,向馬學文、馬思婷2 人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33.33%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1,000 (元)×12(月)÷9,000 (元)×100%≒133.33%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其後林文龍並陸續於103 年6 月至9 月向馬學文、馬思婷2 人收取每月共2,500 元之利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票影本3 張(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係於新法尚未修正公布並施行之103 年5 月間貸與款項予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 人並預收利息,惟嗣後被告又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向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 人收取重利,斯時新法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應認被告貸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繼續至新法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而應以新法加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人陷於急需籌措金錢供生活及醫療使用之急迫情狀之機會,貸與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 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33.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諸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 至6 ,契約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據法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百分之133.33之利息,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當重利」。

是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先後3 次貸放款項予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 人之行為,係於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以接續之貸放重利行為,同時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 人,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二重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馬學文、馬思婷2 人,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害借款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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