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5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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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諭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諭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張諭奇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開收銀區」,應予更正為「嗣張諭奇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走出超商自動門外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諭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衡酌其因中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及自制力較諸一般人薄弱,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志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竊取財物僅價值新臺幣49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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