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5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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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之多寡,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黃郁芳領回,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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