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6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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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建程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9625公克,驗餘淨重0.9376公克),復104 年5 月13日經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用,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剝離,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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