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7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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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始查悉上情」之下應補列「江東翰於所誣告之本案,於偵查時自白不諱」;

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起因於個人私生活之利益目的,而採取濫用司法資源之手段,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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